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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部:取消汙水處理廠汙泥含水率的強製要求
    發布時間:2021-01-11 已有1647人閱讀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生態環境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生態環境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已於2020年12月25日由生態環境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長 黃潤秋
      2021年1月4日

      

    關於廢止、修改部分生態環境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決定

      根據《規章製定程序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關於在市場體係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製度的意見》(國發〔2016〕3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行政規範性文件製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37號)等法規和文件精神,我部決定對下列規章、規範性文件予以廢止或者修改:
      一、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章
      (一)汽車排氣汙染監督管理辦法(〔90〕環管字第359號,原國家環境保護局、公安部、原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原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原交通部、中國汽車工業總公司發布)
      (二)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3號)
      二、決定予以修改的規章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行為準則與廉政規定(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0號)
      1.將第四條第五項修改為:“應當合理收費,不得隨意抬高、壓低評價費用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競爭手段;”
      2.將第四條第六項修改為:“評價機構不得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3.將第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不得轉包或者變相轉包環境影響評價業務;”
      4.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技術評估機構違反本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宣布評估意見無效或者禁止該技術評估機構承擔或者參加相關技術評估工作。”
      5.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對技術評估機構的評估人員或者評估專家,禁止其承擔或者參加相關技術評估工作。”
      6.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31號)
      1.刪去第七條第二款有關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由具有相應環境影響評價資質機構編製的規定。
      2.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放射性物品運輸安全許可管理辦法(原環境保護部令第11號)
      1.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托運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術單位編製放射性物品運輸的核與輻射安全分析報告書。”
      2.將全文中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三、決定予以廢止的規範性文件
      (一)保護臭氧層多邊基金項目實施指南(試行)(環經〔1996〕409號)
      (二)環保科技成果登記辦法實施細則(環發〔2001〕111號)
      (三)關於加強環保審批從嚴控製新開工項目的通知(環辦函〔2006〕394號)
      (四)關於進一步加強環境影響評價管理工作的通知(原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2006年第51號)
      (五)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獎勵辦法(環辦〔2007〕39號)
      (六)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益性行業科研專項經費管理暫行辦法(環辦〔2007〕53號)
      (七)關於在役核電廠試用核電廠性能安全指標的函(國核安函〔2008〕11號)
      (八)關於環境信息公開範圍有關問題的複函(環函〔2008〕158號)
      (九)公益性行業科研專項經費環保項目驗收規範(試行)(環科函〔2010〕1號)
      (十)關於實行強製性環境信息公開的企業範圍有關問題的複函(環函〔2010〕140號)
      (十一)環境保護公共事業單位信息公開實施辦法(試行)(環發〔2010〕82號)
      (十二)關於加強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汙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辦〔2010〕157號)
      (十三)關於加強放射性物品運輸監督檢查的通知(環辦〔2010〕158號)
      (十四)畜禽養殖業汙染防治技術政策(環發〔2010〕151號)
      (十五)關於加強電石法生產聚氯乙烯及相關行業汞汙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發〔2011〕4號)
      (十六)關於進一步加強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監管工作的意見(環發〔2011〕19號)
      (十七)關於做好南水北調中線水源區縣域生態環境質量考核工作的通知(環辦函〔2011〕437號)
      (十八)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複治理方案編製導則(環辦〔2012〕154號)
      (十九)關於加強主要添汞產品及相關添汞原料生產行業汞汙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環發〔2013〕119號)
      (二十)涉及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建設項目生態影響專題報告編製指南(試行)(環辦函〔2014〕1419號)
      (二十一)環境影響評價機構資質管理廉政規定(環辦函〔2015〕370號)
      (二十二)關於開展核電廠設備可靠性數據采集工作的通知(國核安發〔2015〕131號)
      (二十三)關於發布《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管理辦法》配套文件的公告(原環境保護部公告 2015年第67號)
      (二十四)關於有效期屆滿環評機構申請資質延續有關事宜的通知(環辦環評函〔2016〕1705號)
      (二十五)關於明確國家鼓勵淘汰和要求淘汰車輛標準促進二手車流通的通知(環辦大氣函〔2016〕1322號)
      (二十六)關於加強二手車環保達標監管工作的通知(環辦大氣函〔2016〕2373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於加強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汙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
      “十一五”期間,我國汙水處理能力顯著提高,同時,汙泥產生量也顯著增加。但多數汙泥未得到妥善處置,隨意拋棄、傾倒現象普遍存在,由此引起的二次汙染問題已不容忽視,在一定程度上甚至抵消了部分“汙染減排”的成果。各級環保部門要從切實改善環境質量、維護環境安全出發,充分認識汙泥環境管理的重要性。為加強城鎮汙水處理廠汙泥汙染防治工作,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強化汙水處理廠主體責任。汙水處理廠應對汙水處理過程產生的汙泥(含初沉汙泥、剩餘汙泥和混合汙泥)承擔處理處置責任,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主要負責人是汙泥汙染防治第一責任人。汙水處理廠應當切實履行職責,對汙泥產生、運輸、貯存、處理、處置實施全過程管理,製定並落實汙泥環境管理的規章製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設置專門的監控部門或專(兼)職人員,確保汙泥妥善處理處置,嚴禁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汙泥。
      二、加快汙泥處理設施建設。汙泥處理處置應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的原則。汙水處理廠新建、改建和擴建時,汙泥處理設施(汙泥穩定化和脫水設施)應當與汙水處理設施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運行。不具備汙泥處理能力的現有汙水處理廠,應當在本通知發布之日起2年內建成並運行汙泥處理設施。
      三、加強汙泥環境風險防範。鼓勵在安全、環保和經濟的前提下,回收和利用汙泥中的能源和資源。汙泥產生、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的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相關汙染控製標準及技術規範。汙水處理廠以貯存(即不處理處置)為目的將汙泥運出廠界的,必須將汙泥脫水至含水率50%以下。汙水處理廠應當對汙泥農用產生的環境影響負責;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汙染的,應當進行修複和治理。禁止汙泥處理處置單位超處理處置能力接收汙泥。
      四、建立汙泥管理台賬和轉移聯單製度。汙水處理廠、汙泥處理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汙泥管理台賬,詳細記錄汙泥產生量、轉移量、處理處置量及其去向等情況,定期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環保部門報告。
      參照危險廢物管理,建立汙泥轉移聯單製度。汙水處理廠轉出汙泥時應如實填寫轉移聯單;禁止汙泥運輸單位、處理處置單位接收無轉移聯單的汙泥。
      五、規範汙泥運輸。從事汙泥運輸的單位應當具有相關的道路貨物運營資質,禁止個人和沒有獲得相關運營資質的單位從事汙泥運輸。汙泥運輸車輛應當采取密封、防水、防滲漏和防遺撒等措施。
      六、實施信息公開。各級地方環保部門應當參照《大中城市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信息發布導則》(原環保總局公告2006年第33號),定期向社會公開發布本地區汙水處理廠汙泥產生、處理處置等信息。
      七、加強組織實施。各級地方環保部門要結合實際,製定具體實施方案,加強汙泥產生、轉移、處理處置等全過程的環境監管,堅決打擊非法傾倒和違法處置汙泥行為。要因地製宜,推動通過填埋、焚燒、建材綜合利用,現有工業窯爐(如電廠鍋爐、水泥窯等)共處置等方式,提高汙泥無害化處置率。
      各省(區、市)環保部門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將本轄區上一年度汙泥汙染防治情況(包括產生和處理處置情況)上報環境保護部。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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